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42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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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藥鏟各1支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66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強盜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又因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

嗣因在假釋期間另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裁定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8月18日,已於103年9月5日入監服刑等情,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揭所示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已明,是以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誤為累犯,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且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

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68公克、驗後淨重1.157公克),有上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復扣案之吸食器、藥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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