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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肆公克、零點壹伍肆公克、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熊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8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3」(聲請意旨誤載為阿忠,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簡正雄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146公克、0.165公克、0.252公克,驗後淨重0.134公克、0.154公克、0.240公克)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熊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檢體編號:A10447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代號:A104471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7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毀損、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
以9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00年度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以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2月(判4次)、3月(判3次)、5月、7月、9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第一案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103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8月6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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