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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羲於民國104年7月3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路上某洗車場右側地洗車格內,拾獲黃建德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份證正本、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正本、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I-CASH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4,82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訊據被告陳冠羲固坦認拾獲前開皮夾及其內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工作忙碌,打算隔天下班再持交派出所或親自送還失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前開皮夾及其內財物,並拿回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拾獲財物後,應持交警方處理;
惟其於上址拾獲前開皮夾及其內財物後,因其子於當日17時應上班,而先行搭載其子離去,再返回洗車場等待失主,然至翌日11時40分許,警方循線至被告住所處訪查時,即有長達近19小時之時間,且被告於當日既有空閒能前往洗車,於搭載子女上班後,尚能返回現場等待失主,實難認被告當日工作忙碌而無空檔,則被告既有閒暇,仍未能取交員警或交付失主,顯見被告並無將拾獲之物歸還失主之意,被告有將前開皮夾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之犯意,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告訴人,因此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前開皮夾暨財物證件等已返還告訴人,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衡酌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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