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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消費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夢姿美容館」(下稱該美容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23時5分許,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謝頴億,並安排其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韓銀瓶在該美容館之302號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事後成年女服務生韓銀瓶分得1,000元,甲○○則分得600元以牟利。
嗣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巡邏行經上址時,見謝頴億步出前開美容館店門,因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與其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成年女服務生韓銀瓶(已交付對價2,000元予甲○○,除甲○○拆帳所得外,餘均為韓銀瓶所得),並扣得消費報表1張,始悉全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成年女服務生韓銀瓶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謝頴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檢查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0月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
(四)、扣案之消費報表1張。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美容館之負責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藉由館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吸引業績,此已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且前於同一地點,已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更名易幟後,再度重操舊業,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且受僱之成年女服務生係自願從事該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消費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經營該美容館記錄女服務生性交易服務紀錄之用,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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