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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楷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楷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賀楷翔為蔣文玲之男友,於民國104年6月1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蔣文玲住處過夜後,趁蔣文玲外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蔣文玲裝設於電腦主機內之WD3.5吋硬碟1顆(序號WCC2ENZ14068,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賀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賀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蔣文玲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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