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51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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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展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於104 年6 月8 日下午14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溼地附近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

嗣於104 年6 月8 日下午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楊宗展主動將前揭所持有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共計0.6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316 公克;

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自其上衣左側口袋內取出供警查扣,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審易卷第79、84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A104282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282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4282號)各1 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8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10月7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案查獲過程檢附警員簡郡成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6 至12頁、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可佐。

又查獲被告時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袋重共計0.6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316 公克) ,有該醫院104 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5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 至14頁),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嗣上開第1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第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98、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6 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7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下稱第8 、9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0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1罪),嗣上開第3 至9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07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上開第10至11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復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雖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4 年6 月8 日下午14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上衣左側口袋內取出事實欄一㈡所示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上開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檢附警員簡郡成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至104 年12月19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 年雄院隆刑照緝字第1009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12月20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0至51、53、8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於自首上開犯罪後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分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應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搬運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形(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 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持有毒品期間之久暫,2 次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白色結晶體2 包,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5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均屬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袋2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 、2 之鑑驗耗損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重量( 毛重│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    │量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8│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86 公│
│    │1 包( 含包裝│公克      │克,檢驗後淨重0.175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    │袋1 只,驗後│          │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 ,見偵卷第30頁)│
│    │淨重0.175公 │          │                                                  │
│    │克)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1│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1 公│
│    │1 包( 含包裝│公克      │克,檢驗後淨重0.141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    │袋1 只,驗後│          │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 ,見偵卷第30頁)│
│    │淨重0.141 公│          │                                                  │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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