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信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信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
-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446公克)之毒品
- 七、至被告另於104年6月1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施用第二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員警為查緝梁啟芳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而跟監蒐證後,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李信成攔停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信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檢體編號:L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6月15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係因警方調查另案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得悉被告有向該案件監察對象購買毒品而查獲,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至13頁),是警方於被告供承上開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44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雖係屬第二級毒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包毒品尚未施用過,是我準備要拿回家用等語,足見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涉犯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就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另於104年6月1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6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部分,數值為124ng/ml,因未達500ng/ml之判定陽性閥值,故未呈陽性反應)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04年6月3日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4年6月3日16時25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5960ng/ml、2380ng/ml),此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4 年6月2日第1次採尿檢驗結果,其數值甚低,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其於同年月3日第2次採尿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幅提高,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第1次採尿後,又於短時間內大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非前次施用毒品之代謝反應結果,且被告對於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亦不否認,並於偵查中坦承分別有於本案犯罪時、地及前案所示時、地,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認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