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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海英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8時20分許,因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毛氏小館」轉角紅線區域而遭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警員張伊婷獲報前往取締執行公務。
張伊婷要求王海英將上開車輛移開並出示證件,然王海英卻以生意忙祿為由藉故拖延,約莫5分鐘後始願將證件交予張伊婷並上車要將車移開,見張伊婷欲開單告發,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之犯意,即趁張伊婷未加注意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下車衝向張伊婷,猛力拍下書寫違規單之板子且撕下其上三聯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將之揉搓成團,經張伊婷要求始返還。
二、訊據被告王海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以為警方已完成交通告發程序,我看警察手沒有動,我以為他寫好了,所以我就順手將證件及交通告發單從警察手裡搶過來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張伊婷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4年7月21日18時20分,我抵達現場,進去詢問車主是誰,老闆娘表示車子是她的,因為當天客人很多,她說要先招待客人,要我稍等,我等了約十幾分鐘,他依舊忙著招待客人,沒有要移車的意思,經我多次告知她,否則要開告發違規單,並請她出示證件、行照及駕照,她在移車的同時將證件給我,正當我在寫告發違規單時,她在車上就大聲問我「你是不是在開單?」,她就下車往我的方向衝過來,雙手直接抓著我的交通違規告發單;
她下車距離我約兩公尺,雙手高舉直接衝過來往下搶走我手上的告發違規單及塑膠版子,我的違規單本及板子都掉在地上,她在抓的同時,就把那三張的違規單撕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揆諸證人上開所述,就被告如何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張伊婷執行公務之過程已證述綦詳,而衡諸證人張伊婷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可能,是證人張伊婷上開所述應堪採信,並有職務報告1份、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遭揉搓之違規舉發通知單照片1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證人即警員張伊婷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搶奪張伊婷手中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自屬對公務員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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