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97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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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莊金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莊金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朱莊金雪於民國98年5 月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曾○正(以其妻施○玲名義跟2 會)、劉○田等人成立會息採外加之外標制互助會,每月開標1 次,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期間自98月5 月5 日至100 年7 月5 日止,含會首共計27會,約定於每月5 日中午,在其任職之如記食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如記公司)開標。

詎朱莊金雪於上開互助會進行至25會時,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投標時會員均未實際到場查核得標會員身分之機會,虛構綽號「阿英」亦為該互助會會員(第28位會員),並於100 年5 月5 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如記公司,向劉○田及曾○正委託到場之施○玲佯稱:該次互助會為阿英以電話得標,標息金額為3,200 元(未填寫標單)云云,致曾○正(尚有2 會活會)及劉○田(1 會活會)陷於錯誤,因而繳交該次應繳之互助會會款6,000 元、3,000 元予朱莊金雪。

嗣曾○正察覺有異,經比對互助會單之得標記錄,始知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朱莊金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正、證人施○玲、劉○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互助會單2 紙。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100 年5 月5 日開標的這會,我沒有向任何一位會腳收到錢等詞(見本院卷),然與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虛列「阿英」,告訴人曾○正所繳納會款是6,000 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不相符合,已難遽信。

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跟我太太施○玲在100 年5 月6 日就拿會錢6,000 元給被告朱莊金雪,劉○田也有拿會錢給被告,他有跟我說過等語(見本院卷);

再參酌被告自承並未告知告訴人該互助會已倒會、止會(見本院卷),及第25會開標後,告訴人仍標得該互助會第26會、第28會,劉○田則標得第27會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證人施○玲及劉○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告訴人、劉○田既未獲悉該互助會已倒會、止會,甚且事後仍分別標得第26至第28會,則彼等於第25會開標後,依當時各自活會會數(2 會、1 會),分別繳交活會會款6,000 元、3,000 元予被告,實符一般社會常情,更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未向告訴人、劉○田收受會款云云,並不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莊金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余玉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本次修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朱莊金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召集本件互助會擔任會首,為圖己私,竟利用告訴人及劉○田對其之信賴,向彼等誆稱第25會係由虛講之會員得標,並以此向告訴人及劉○田詐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不諱,且劉○田所受損害,已經由被告之子代為部分賠償,業據劉○田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0頁);

暨斟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見偵緝卷第5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罰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尚積欠告訴人互助會會款189,100 元,願於第一期清償50,000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等語(告訴人則主張積欠之會款總額應為209,100 元,並希望被告第一期清償其中半數),足見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所損害及清償積欠會款之誠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且於斟酌被告、告訴人關於積欠會款如何清償之意見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至被告與告訴人就積欠會款總額20,000元之差距,如有爭議,日後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正新臺幣(下同)189,100 元。
給付方式為:於本判決確定後之2 個月內,給付第1 期款69,100元,餘額120,000 元則自本判決確定後第三個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關於給付期限,舉例而言:若本判決於104 年9 月15日確定,則被告應於2 個月內之104 年11月15日前給付79,100元,並自判決確定後第3 個月於每月10日,即自104 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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