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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國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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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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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風化罪 │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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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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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6月24日 │103年10月08日 │103年0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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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6415號 │字第6759號 │第24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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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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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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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680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789 │ 104年度簡字第140號 │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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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8日 │ 103年11月24日 │ 104年01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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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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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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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680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789 │ 104年度簡字第140號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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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1月28日 │ 103年12月24日 │ 104年01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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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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