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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碧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主文欄內所載「林碧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碧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上列聲請人就原裁定原本暨正本附表所示4 罪,以104 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4年7 月15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而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並無有關上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相關論述,據上論斷欄更未引用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誤繕,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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