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282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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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發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固有不該,但犯後深感悔悟,也積極尋求酒癮治療,且罹有酒精性精神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診斷書,異議人現依靠藥物治療,已初見療效,並積極易服勞役,並無需發監執行否則難收執行之效之情事,且異議人乃家中經濟支柱,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若發監執行,家中恐難以為繼,請給予異議人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22日確定(下稱第1案);

嗣於同年3月25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第2案);

於同年9月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4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

上開第1案因異議人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前揭第1案、第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2000元確定(即本件執行案件),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執行檢察官因認異議人合計已共犯3件公共危險案件,且本件之2案犯罪時間相近,認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8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情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但查:1.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2.查本件執行案件之10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第1案)、103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第2案),異議人犯罪時間各係104年3月10日、同年月25日,其呼氣酒精濃度並各高達每公升1.06、0.99毫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是異議人於第1案時,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竟不知把握,於短短二週內即再犯酒駕案件,且各案之酒精濃度甚高,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嗣後在同年9月間,更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第3案),其嚴重欠缺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確有欠缺法治觀念,單以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之情。

又異議人雖提出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治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書,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係在104年6月15日、1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而異議人則係於104年6月25日方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看診,且於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104年6月25日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

異議人若係因心理因素方一再犯案,其若果有悔悟,應於初次犯案後即積極治療,乃捨此而不為,一再酒後駕車,直至知悉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方前往治療,此已彰顯其主觀上忽視法秩序之情狀甚明。

本件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3.至聲明意旨稱異議人須照顧家庭云云。

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為其家庭之私務,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

從而,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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