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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藍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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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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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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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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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08日 │104年03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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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39號 │字第20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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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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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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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961 │104年度交簡字第2130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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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31日 │ 104年04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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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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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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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961 │104年度交簡字第2130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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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4月28日 │ 104年05月0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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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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