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水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水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水財因所犯如附表所列2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水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3年11月 │本院104年 │104年3月30│本院104年 │104年3月30│
│ │害防制│月 │30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 │ │260號 │ │260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3年11月 │本院104年 │104年3月30│本院104年 │104年3月30│
│ │害防制│月,如易科│30日晚間8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時45分許為│260號 │ │260號 │ │
│ │ │臺幣1000元│警採尿時起│ │ │ │ │
│ │ │折算1日 │回溯96小時│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