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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光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光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光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其刑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案件,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僅各相隔4 個月、1 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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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竊盜 │有期徒刑6 月,如│103年10月 │臺灣高雄地方│本院104年度 │104年2月│ │104年3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19日 │法院檢察署(│審易字第74號│26日 │ 同左 │31日 │ │
│ │ │幣1,000 元折算1 │ │下稱高雄地檢│ │ │ │ │ │
│ │ │日 │ │)103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26858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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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竊盜 │有期徒刑6 月,如│104年2月14│高雄地檢104 │本院104年度 │104年4月│ │104年6月│經本院104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日 │年度偵字第 │審易字第582 │28日 │ 同左 │2日 │年度審易字│
│ │ │幣1,000 元折算1 │ │5270號 │號 │ │ │ │第582 號判│
│ │ │日 │ │ │ │ │ │ │決定應執行│
│ │ │ │ │ │ │ │ │ │有期徒刑9 │
│ │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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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104年2月15│高雄地檢104 │本院104年度 │104年4月│ │104年6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日 │年度偵字第 │審易字第582 │28日 │ 同左 │2日 │ │
│ │ │幣1,000 元折算1 │ │5270號 │號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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