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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清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約3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月│103 年8 月│本院103 年│104 年1 月│同左 │104 年2 月│
│ │毒品罪(聲│ │5日 │度審訴字第│15日 │ │3日 │
│ │請書略載為│ │ │2183號 │ │ │ │
│ │毒品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應│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月│103 年11月│本院104 年│104 年5 月│同左 │104 年6 月│
│ │毒品罪(聲│ │6 日16時30│度審訴字第│12日 │ │2日 │
│ │請書略載為│ │分為警採尿│303號 │ │ │ │
│ │毒品危害防│ │回溯72小時│ │ │ │ │
│ │制條例,應│ │內某時許(│ │ │ │ │
│ │予補充) │ │不含公權力│ │ │ │ │
│ │ │ │拘束期間內│ │ │ │ │
│ │ │ │,聲請書略│ │ │ │ │
│ │ │ │載為103 年│ │ │ │ │
│ │ │ │11月6 日採│ │ │ │ │
│ │ │ │尿回溯72小│ │ │ │ │
│ │ │ │時,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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