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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珀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珀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珀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珀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基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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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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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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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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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0日 │104年1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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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501號 │第24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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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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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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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100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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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18日 │104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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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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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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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100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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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月10日 │104年4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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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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