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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占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占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占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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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 │102年2月11│本院104年 │104.5.6 │同左 │104.6.2 │高雄地│
│1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日(聲請書│度交簡字第│ │ │ │檢104 │
│ │致交通│新臺幣1仟元折 │誤載為102 │2484號 │ │ │ │年度執│
│ │危險罪│算1日(聲請書 │年2月10日 │ │ │ │ │字第 │
│ │ │僅載有期徒刑2 │,應予更正│ │ │ │ │7579號│
│ │ │月,應予補充)│) │ │ │ │ │(易服│
│ │ │。 │ │ │ │ │ │社會勞│
│ │ │ │ │ │ │ │ │動執行│
│ │ │ │ │ │ │ │ │中) │
│ │ │ │ │ │ │ │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4年1月31│本院104年 │104.5.7 │同左 │104.6.2 │高雄地│
│2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日(聲請書│度審交易字│ │ │ │檢104 │
│ │致交通│新臺幣1仟元折 │誤載為104 │第279號 │ │ │ │年度執│
│ │危險罪│算1日(聲請書 │年1月30日 │ │ │ │ │字第 │
│ │ │僅載有期徒刑3 │,應予更正│ │ │ │ │8232號│
│ │ │月,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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