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088,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定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定騰(下稱受刑人)前聲請更定執行刑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0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受刑人是在書記官告知下才選擇要繳罰金不予定刑,然為何同是聲請易科罰金,地檢署卻有2 套標準,該股書記官為何沒有詢問?103 年7 月17日雖有筆錄在卷,卻與當日實際情況迥然不同,此部分聲請調閱當日錄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說明:「書記官並不適宜告知受刑人若聲請定刑,可能之執行刑為何」,但當日書記官卻對受刑人說:「如不繳納,定刑後會如何云云」,此難謂無行政之瑕疵;

司法僅有一套標準,同是易科罰金,為何確有2 種迥異之結果?且103 年7 月17日是受刑人主動前往地檢署,非原審所載接受傳喚執行,此部分顯有錯誤;

公平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僅要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剝奪或科以其他處罰,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且其規定之內容更須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由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此法律並兼含程序法及實體法2 者;

綜上,狀請鈞院鑑核,受刑人實受不平對待之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以為權益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7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6 罪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7 日傳喚受刑人於103 年8 月6 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7日自行到案,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103 年度執字第9287號,有期徒刑6 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03 年度執字第9286號,有期徒刑3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執行刑後,無從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後,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受刑人當庭表示不聲請定刑,而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同日繳清易科罰金之金額;

後受刑人於103 年8 月6 日到案入監執行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

然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7日及103 年11月17日又具狀請求該署檢察官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聲請定應執行刑;

然該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於103年7 月17日已表示不聲請定刑,因事後反悔,已影響司法機關執行決定,且與立法本旨不符,而以103 年12月1 日雄檢瑞嵩103 執聲他3488字第11504 號函駁回受刑人請求;

受刑人不服,就檢察官此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就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為實體審酌後,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於104 年1 月1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50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受刑人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然經該院於104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

受刑人不服,再抗告於最高法院,終經該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臺抗字第220 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7 日執行傳票、103 年7 月17日及103 年8 月6 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7日繳納18萬4,000 元易科罰金金額之收據、103 年執嵩字第9286執行指揮書、103 年12月1 日雄檢瑞嵩103 執聲他3488字第11504 號函、受刑人103 年10月27日聲請狀、103 年12月3 日聲明異議狀、104 年1 月19日抗告狀、104 年2 月16日再抗告狀、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5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220 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聲明異議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是本案受刑人不服檢察官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請求而聲明異議乙案,既業經本院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實體審酌後裁定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則受刑人就同一業經實體裁定確定之執行命令再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