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18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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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卷第11頁)附卷可考,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6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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