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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金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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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聲字第3197號 鄭金池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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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3.12.25 │本院104 │104.1.16 │本院104 │104.2.10 │
│ │全駕駛│3月,如 │凌晨5時許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字第343 │ │字第343 │ │
│ │通工具│,以新臺│ │號 │ │號 │ │
│ │罪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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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3.1.9 │本院104 │104.5.20 │本院104 │104.6.12 │
│ │全駕駛│2月,如 │8時30分許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字第2875│ │字第2875│ │
│ │通工具│,以新臺│ │號 │ │號 │ │
│ │罪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備註 │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3347號先予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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