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21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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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榮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榮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榮坤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1月26日)以前所犯。

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聲請狀乙紙在卷可考,故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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