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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昶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39、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昶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7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9481、29783、28097、29503、33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j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又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應指被告所成立犯罪確與該違禁物有關,僅排除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沒收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之規定,非謂與被告犯罪無關之物,亦得任意以被告名義聲請單獨沒收。
蓋無事實可認違禁物與被告犯罪有關,而以此不相干之物擅指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供犯罪所用,即有侵害被告名譽之虞,應非屬上開單獨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
查本件扣得乾葉4包送驗結果俱含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83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其中大麻1包(毒品鑑別條碼000000000)1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該4包大麻皆為陳應元所有,業據被告及陳應元供承在卷(10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卷第31、39頁),足見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涉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更未據檢察官認定其涉有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不得徒以該扣案物品係違禁物而逕以被告名義聲請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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