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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志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徵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2 罪,俱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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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1.8 │高雄地院103 年│103.5.28 │高雄地院103 年│103.6.19 │ │
│ │級毒品 │4 月,如│ │度簡字第2015號│ │度簡字第2015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2.27回│高雄地院103 年│103.6.10 │高雄地院103 年│103.7.02 │ │
│ │級毒品 │3 月,如│溯5 日內之│度簡字第2208號│ │度簡字第2208號│ │ │
│ │ │易科罰金│某時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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