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17,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競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87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競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8785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處分。

然檢察官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上開執行命令,未及審酌其他有利於異議人之事項,又檢察官忽視法院已就異議人累犯情事從輕量刑,竟對異議人累犯情形重為審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不當。

異議人現已開始接受戒酒治療,且尚須扶養配偶及2 名11歲、8 歲之子女,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失去依靠,加重配偶及長輩之負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嗣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5 年內酒駕3 犯,多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密接,危害公共秩序甚鉅,非執行徒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87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於100 年1 月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下稱第1 次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468號為緩起訴處分;

復於102 年9 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下稱第2 次酒駕)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

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異議人自100 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確已3 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異議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本件酒後騎車犯罪時間與第2 次酒駕犯行第1審判決日期(即103 年8 月14日),僅間隔3 個月餘,足徵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且異議人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是異議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之寬典,再次酒後騎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狀。

㈢再者,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執行各有其階段目的,審判時考量被告素行,係法官依刑法第57條作為宣告刑是否與被告行為相當之參考;

執行時考量被告素行,係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由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被告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以收矯正成效,審判與執行時之目的不同,自不能認為有雙重評價。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非適法,亦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陳稱現已接受戒酒治療,當無再犯之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 份存卷可參。

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已明確記載:異議人有酒精濫用之情形,建議繼續門診追蹤。

顯見異議人確實有酒癮難以戒斷之習性,卻未能於其前2 次酒駕犯行受罰後積極戒除酗酒惡習,並佐以異議人入監服刑期間,勢必無法接觸任何酒精,將有助於戒除其酗酒惡習。

至於其陳稱尚須照顧配偶、子女乙節,因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

是受刑人所述個人家庭或經濟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