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2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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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承瓚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盧奇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尚未組裝完成之大型顯微鏡3 台,業經檢察官以該等顯微鏡疑與該署偵辦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有關(因本案尚在偵查中,案情囿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不予詳敘),為保全證據而扣押在案。

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證並徵詢檢察官意見結果,依相關卷證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述,前開尚未組裝完成之大型顯微鏡3 台係聲請人所持有,可作為確認聲請人是否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之證物,自與本案有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並為重要資料,而本案尚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故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扣押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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