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伯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伯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伯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103.4.14 │本院103 年度│103.9.5 │本院103 年度│103.9.5 │
│ │一級毒│ │ │審訴字第1398│ │審訴字第1398│ │
│ │品 │ │ │號 │ │號 │ │
├─┼───┼──────┼─────┼──────┼─────┼──────┼─────┤
│ 2│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103.4.13 │本院103 年度│103.9.5 │本院103 年度│103.9.5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審訴字第1398│ │審訴字第1398│ │
│ │品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3│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103.7.15 │本院103 年度│103.11.13 │本院103 年度│103.11.13 │
│ │一級毒│ │ │審訴字第1949│ │審訴字第1949│ │
│ │品 │ │ │號 │ │號 │ │
├─┼───┼──────┼─────┼──────┼─────┼──────┼─────┤
│ 4│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103.7.14 │本院103 年度│103.11.13 │本院103 年度│103.11.13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審訴字第1949│ │審訴字第1949│ │
│ │品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