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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榮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榮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所定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第一審科刑判決,如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科刑判決,應於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與受刑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協商達成合意,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因上揭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縱受刑人嗣提起上訴,仍不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受刑人所犯該二罪,仍於第一審判決時(103年12月17日)即告確定。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上開規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若因其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若經上訴審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遂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該上訴審法院即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係為原審判決之地方法院。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罪刑在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邱榮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犯行相隔8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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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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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3年8月│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 │
│ │一級毒│月 │27日 │度審訴字第│17日 │度審訴字第│17日 │ │
│ │品 │ │ │2155號 │ │2155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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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2年12 │本院104年 │104年4月9 │雄高分院 │104年5月21│ │
│ │一級毒│月 │月14日 │度審訴字第│日 │104年度上 │日 │ │
│ │品 │ │ │261號 │ │訴字第427 │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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