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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
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亦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載),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受刑人鍾佳霖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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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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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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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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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5日 │103年10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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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8144號 │第281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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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426 │103年度審訴字第2426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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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2月26日 │ 104年02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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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426 │103年度審訴字第2426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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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2 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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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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