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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進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進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姜進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姜進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附表編號5有4罪,編號6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年3月2日 │本院101 │101.6.8 │本院101 │101.7.17 │
│ │二級毒│6月,如 │16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品 │易科罰金│ │第2276號│ │第2276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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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年4月1日 │本院101 │101.8.30 │本院101 │101.8.30 │
│ │二級毒│6月,如 │晚間11時15分│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品 │易科罰金│許為警採尿時│字第2268│ │字第2268│ │
│ │ │,以新臺│回溯96小時內│號 │ │號 │ │
│ │ │幣1000元│某時(不含公│ │ │ │ │
│ │ │折算1日 │權力拘束時間│ │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年6月25日│本院101 │102.1.16 │本院101 │102.2.19 │
│ │二級毒│6月,如 │晚間11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品 │易科罰金│ │第6196號│ │第6196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共同販│有期徒刑│101年4月間某│本院102 │102.6.20 │本院102 │102.7.9 │
│ │賣第二│3年10月 │日 │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
│ │級毒品│ │ │第228號 │ │第2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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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共同犯│共4罪, │101年4月28日│臺灣高等│102.9.18 │臺灣高等│102.10.5 │
│ │販賣第│各處有期│上午11時20分│法院高雄│ │法院高雄│ │
│ │一級毒│徒刑10年│許、下午5時2│分院102 │ │分院102 │ │
│ │品罪 │ │4分許、下午5│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
│ │ │ │時57分許、晚│字第401 │ │字第401 │ │
│ │ │ │間7時18分許 │號 │ │號 │ │
├─┼───┼────┼──────┼────┼─────┼────┼─────┤
│6 │共同犯│共2罪, │10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102.9.18 │臺灣高等│102.10.5 │
│ │販賣第│各處有期│下午2時55分 │法院高雄│ │法院高雄│ │
│ │二級毒│徒刑3年8│許、101年4月│分院102 │ │分院102 │ │
│ │品罪 │月 │30日凌晨1時5│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
│ │ │ │0分許 │字第401 │ │字第401 │ │
│ │ │ │ │號 │ │號 │ │
├─┼───┼────┼──────┼────┼─────┼────┼─────┤
│7 │共同犯│有期徒刑│101年4月30日│本院104 │104.5.13 │本院104 │104.6.9 │
│ │販賣第│2年 │夜間11時許前│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
│ │二級毒│ │某時 │第102號 │ │第102號 │ │
│ │品罪 │ │ │ │ │ │ │
├─┴───┴────┴──────┴────┴─────┴────┴─────┤
│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
│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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