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4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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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劉姿蘭
具 保 人 李金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姿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李金水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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