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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豐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豐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豐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豐林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9、1961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4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 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 見本院聲字卷第2 頁)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4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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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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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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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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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27日下│103 年4 月19日中│103 年4 月23日下│103 年4 月24日下│103 年9 月27日某│
│ │午5 時45分許為警│午某時許 │午7 時許 │午7 時許 │時許 │
│ │採尿回溯2、3天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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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 │1669、1961號 │1669、1961號 │1669、1961號 │1669、1961號 │26號 │
│審 ├──┼────────┼────────┼────────┼────────┼────────┤
│ │判決│103 年10月23日 │103 年10月23日 │103 年10月23日 │103 年10月23日 │104 年5 月6 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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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確定│ │1669、1961號 │1669、1961號 │1669、1961號 │1669、1961號 │26號 │
│判決├──┼────────┼────────┼────────┼────────┼────────┤
│ │判決│103 年10月23日 │103 年10月23日 │103 年10月23日 │103 年10月23日 │104 年5 月6 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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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1 至4 │如附表編號1 至4 │如附表編號1 至4 │如附表編號1 至4 │不得易科罰金。 │
│ │所示之4 罪,則經│所示之4 罪,則經│所示之4 罪,則經│所示之4 罪,則經│ │
│ │本院以104 年度聲│本院以104 年度聲│本院以104 年度聲│本院以104 年度聲│ │
│ │字第1456號裁定定│字第1456號裁定定│字第1456號裁定定│字第1456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6 月確定。 │年6 月確定。 │年6 月確定。 │年6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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