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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蓉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 │97年3月22 │臺灣高雄地│103.12.23 │同左 │104.01.13 │編號1~2曾│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日 │方法院103 │ │ │ │經原判決定│
│ │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元 │ │年度簡緝字│ │ │ │應執行刑為│
│ │罪 │折算1日 │ │第1號 │ │ │ │有期徒刑4 │
├─┼────┼───────┼─────┼─────┼─────┼─────┼─────┤月,如易科│
│2 │偽造署押│有期徒刑3月, │97年3月22 │臺灣高雄地│103.12.23 │同左 │104.01.13 │罰金,以新│
│ │罪 │如易科罰金,以│日 │方法院103 │ │ │ │臺幣1,000 │
│ │ │新臺幣1,000元 │ │年度簡緝字│ │ │ │元折算1日 │
│ │ │折算1日 │ │第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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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 │97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104.05.14 │同左 │104.06.16 │ │
│ │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 │方法院104 │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年度審訴字│ │ │ │ │
│ │ │折算1日 │ │第4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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