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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俊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同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5 │104年2月18│本院104 年│104年4月7 │同左 │104年5月5 │
│1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1863號 │ │ │ │
│ │危險罪│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6 │104年2月26│本院104 年│104年5月13│同左 │104年6月11│
│2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
│ │致交通│金新臺幣叁│ │2450號 │ │ │ │
│ │危險罪│萬元,徒刑│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均│ │ │ │ │ │
│ │ │以新臺幣10│ │ │ │ │ │
│ │ │0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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