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7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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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書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度執從字第2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書誠(以下簡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諭知裁判判決以異議人與同案共犯蔡豐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 次之犯罪行為論罪科刑,並諭知就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由異議人與蔡豐志連帶沒收,異議人入監執行後,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對異議人執行沒收販賣毒品所得13萬8000元之從刑,直接對異議人在監帳戶扣款,並未向同案共犯蔡豐志執行,亦未敘明蔡豐志應分擔多少比例,造成異議人莫大負擔,有違法令顯失公平,應待蔡豐志到案後始能扣款,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將先前自異議人帳戶扣除之金額發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如上級法院以原判決有所違誤而諭知「原判決撤銷」,並於判決主文中另行諭知主刑、從刑者,該上級法院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欲聲明異議者,即應向該上級法院為之。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與同案共犯蔡豐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 次,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各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沒收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3萬8000元與蔡豐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因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為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沒收;

未扣案販毒所得13萬8000元,與蔡豐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豐志財產連帶抵償之。

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就異議人所犯與同案共犯蔡豐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罪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未扣案販毒所得13萬8000元,與蔡豐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豐志財產連帶抵償之,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

本件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7 月31日雄檢欽嶸101 執從2707字第80705 號函檢送上開聲明異議狀予本院辦理,然而,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上開從刑之指揮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所據以執行從刑之有罪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既係附隨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之主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故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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