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7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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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祥於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日前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村○○巷00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祥與被害人張○○原係同事、好友,只因口角,遭被害人出拳毆打,被告一時氣憤始持土製長槍欲恫嚇被害人,卻不慎誤射被害人,並非蓄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告有心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就客觀行為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人證、扣案槍枝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7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固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惟對其持土製長槍擊中被害人之客觀行為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可參,犯嫌固屬重大,惟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其持以擊中被害人之土製長槍係其過世祖父所遺留之自製獵槍,其僅擊發1 次造成被害人左上胸腹部、右腳、左腳中彈合計四處,射入之彈丸均未傷及被害人骨頭,該等彈丸應非制式子彈,被害人送醫後,醫師表示被害人尚無生命危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卷附槍枝鑑定報告、槍枝照片、被害人病歷資料、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故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持土製長槍乃係威力不大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其危險性相對較小。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其所持槍枝威力、殺傷力相對較小,被害人亦稱對被告停止羈押無意見、不會因此害怕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認如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准許其於104 年8 月10日前提出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村○○巷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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