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44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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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3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3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4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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