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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為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為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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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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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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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 │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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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8月29日 │103年08月29日 │103年07月11日 │103年0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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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第24694號 │第24694號 │21269、22322號 │21269、223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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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586號 │103年度簡字第458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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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01月14日 │104年01月14日 │103年12月10日 │ 104年03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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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 高雄高分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586號 │103年度簡字第4586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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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年02月10日 │104年02月10日 │104年03月9日 │104年0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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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之案件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4之案件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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