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46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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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石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石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石碧因犯公共危險等二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443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前揭二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8,000 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如附件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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