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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元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元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元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104 年度簡字第228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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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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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竊盜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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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有期徒刑2 月 │
│ │科罰金新臺幣1 萬│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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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20日( │103 年7 月17日凌│
│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晨1 時1 分至同時│
│ │月19日) 凌晨1 時│3 分許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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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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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22│
│事實│ │537 號 │80號 │
│審 ├──┼────────┼────────┤
│ │判決│104 年1 月30日 │104 年6 月1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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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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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22│
│確定│ │537 號 │80號 │
│判決├──┼────────┼────────┤
│ │判決│104 年3 月7 日 │104 年7 月14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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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得易科罰金。 │
│ │勞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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