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潮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潮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潮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該表所示之刑,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認其未敘述具體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2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聲請意旨認高雄高分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日期為104 年4 月8日,均有違誤,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 所示。
㈡是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違反毒品│有期徒刑1 年│103 年7 月│本院103 年│104 年2 月│臺灣高等法│104 年4 月│
│ │危害防制│8 月 │29日 │度審訴字第│25日(聲請│院高雄分院│25日 │
│ │條例 │ │ │1996號(聲│書記載為10│104 年度上│ │
│ │ │ │ │請書記載為│4 年4 月8 │訴字第289 │ │
│ │ │ │ │臺灣高等法│日,容有違│號 │ │
│ │ │ │ │院高雄分院│誤) │ │ │
│ │ │ │ │104 年度上│ │ │ │
│ │ │ │ │訴字第289 │ │ │ │
│ │ │ │ │號,容有違│ │ │ │
│ │ │ │ │誤) │ │ │ │
├─┼────┼──────┼─────┼─────┼─────┼─────┼─────┤
│2 │違反毒品│有期徒刑1 年│104 年1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
│ │危害防制│2 月 │7 日 │度審訴字第│23日 │度審訴字第│23日 │
│ │條例 │ │ │673 號 │ │673 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