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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芳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芳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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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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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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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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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13日 │103年0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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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3號 │偵字第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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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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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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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91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74 │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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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06日 │ 104年0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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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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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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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91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74 │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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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4月08日 │ 104年06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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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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