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如華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如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如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 │103.08.18 │本院103年 │103.11.28 │同左 │103.12.30 │ │
│ │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 │ │ │
│ │ │新臺幣1000元折│ │4577號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 │103.11.17 │本院104年 │104.03.27 │同左 │104.04.21 │ │
│ │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69│ │ │ │ │
│ │ │新臺幣1000元折│ │0號 │ │ │ │ │
│ │ │算1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