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49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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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定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15號、104年度偵字第1239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定義對於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關於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槍枝子彈等物,被告均主動據實向檢警供述劉登貴、簡翊珈等人,另被告經營食品加工廠,該加工廠亟需被告親自經營管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3500元亦係供該食品加工廠購買機械所用,並非販毒所得,故無逃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定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亦有明文。

前揭重罪羈押之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款重罪羈押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訊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處,況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本院接押時原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交付予「家瑋」之人,嗣於同年8月21日本院訊問時又稱「家瑋」之人係其虛構之人物,事實上並無此人等語,而證人劉登貴、簡翊珈、「家瑋」等人均未到案,此經本院電詢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有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被告所稱其亟需親自經營食品加工廠事宜乙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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