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49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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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德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8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德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世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多達14次,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否認犯行,將來仍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此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女兒患病持續追蹤治療中,需返家處理、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

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於10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而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然被告有固定住所,其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女兒(參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有相當之家庭牽絆,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被告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以內金額之保證金(見本院104年8月24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衡酌被告之年齡、自述職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所涉罪名、罪數、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以15萬元為當。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達十數次以上,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而認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多,惟金額非鉅,且被告持有之毒品業經扣案,是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上開數額之保證金擔保,輔以對其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前揭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准予被告於104年9月1日中午12時前,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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