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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正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
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5月);
罰金部分,則不得逾越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多於附表所示2罪之罰金總和(即罰金2萬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 罪中之最多金額(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1萬5 千元)。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距4 月餘,暨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折算標準均以1 仟元折算1日,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4.3.17 │高雄地院104 年│104.4.27 │高雄地院104 年│104.5.19 │ │
│ │駕駛動力│5 月,併│ │度交簡字第2180│ │度交簡字第2180│ │ │
│ │交通工具│科罰金新│ │號 │ │號 │ │ │
│ │ │臺幣1萬5│ │ │ │ │ │ │
│ │ │千元,有│ │ │ │ │ │ │
│ │ │期徒刑如│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 │ │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 │ │ │ │ │ │
│ │ │臺幣1 仟│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11.6 │高雄地院104 年│104.6.30 │高雄地院104 年│104.7.21 │ │
│ │駕駛動力│3 月,併│ │度交簡字第3251│ │度交簡字第3251│ │ │
│ │交通工具│科罰金新│ │號 │ │號 │ │ │
│ │ │臺幣5 千│ │ │ │ │ │ │
│ │ │元,有期│ │ │ │ │ │ │
│ │ │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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