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51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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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除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外,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千元,因有期徒刑與罰金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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