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54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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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勇(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已無串供之虞,又被告對所犯已深具悔意,且家中清寒,另有年邁體衰且患有嚴重高血壓之寡母,及年幼無依之女兒與被告相依為命,平時家中經濟及生計均由被告一人扛起,故本件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確保日後至親之妥善安排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資參照。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

另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 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業據其坦承在案,並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就該等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 9次,則被告恐面臨重刑宣告及執行而有增加其逃亡或拒不到案之機會;

再者,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雖已終結,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等相關程序,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五、至被告雖以其家中清寒,另有年邁體衰且患有嚴重高血壓之寡母,及年幼無依之女兒與被告相依為命,平時家中經濟及生計均由其一人扛起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述上開各情均未符合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主張,逕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又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他各款事由亦不相符合。

綜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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