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54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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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國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開案件扣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4-2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四、又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查扣案子彈8顆業經鑑定試射,除其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外,其餘子彈7顆雖具殺傷力,惟因試射而擊發,已喪失子彈結構,所遺留彈殼亦非違禁物,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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