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55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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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拾伍把及劍柒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宇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5把、劍7把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5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武士刀15把、劍7把,經送鑑定結果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偵卷第10-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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